bb体育网址:
《澧县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局党组审核检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基准。
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理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1.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未改正,逾期3日以内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2.较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未改正,逾期5分钟以上10分钟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广告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噪音、流动商贩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0分钟以上15分钟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广告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噪音、流动商贩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分钟以上20分钟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广告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噪音、流动商贩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后但再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相应的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1.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停止侵害,积极赔偿相应的损失,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二次以下的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城区的公路桥梁纳入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范围。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1.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未改正,但在城市管理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恢复原状措施前能改正的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马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3.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4.存在建筑安全风险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不足以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5.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经改正或变更符合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5%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10%的罚款。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但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可以拆除但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10%的罚款。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十六条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1.对规划实施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价格0.3倍以上0.6倍以下罚款。
2.对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价格0.6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的。
3.较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后果严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的。
3.较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后果严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的。
一、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累计达1个月以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 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2.较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累计达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1.5倍以下且不超过 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600元的罚款
3.较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累计达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5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 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800元的罚款
4.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累计达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治理规划和设置标准的1处的
2.较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治理规划和设置标准的2处的
3.较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治理规划和设置标准的3处的
4.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治理规划和设置标准的3处以上的
一、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理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少于2平方米(或0.5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多于2平方米(或0.5立方米)少于5平方米(或2.5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多于5平方米(或2.5立方米)少于7平方米的(或5立方米)。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多于7平方米(或5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且经查处违法行为行为在两次以下的
2.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经查处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但在查处后没有再次违反本办法的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经查处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五次以下,但在查处后没有再次违反本办法的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拒不改正;或经查处后再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依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一次违反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义务的,且在责令限期改正内改正的。
2.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违反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义务的,且在责令限期改正内改正的。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一次违反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义务的,未在责令限期改正内改正的。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违反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义务的,未在责令限期改正内改正的。
5.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规定义务的,在责令限期改正内改正的。
6.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规定义务的,未在责令限期改正内改正的,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7.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规定义务的,未在责令限期改正内改正的,逾期3日以上5日以下改正的。
8.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规定义务的,未在责令限期改正内改正的,逾期5日以上7日以下改正的。
一、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基准: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多于1立方米少于3立方米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多于3立方米少于5立方米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置一处以上(含一处)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11.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置三处以上五处以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同时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两种以上(包括两种)的
第二十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清运量在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清运量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二)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要求改正的,违反本条规定三次以上,或被处罚后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要求改正的,违反本条规定三次以上,或被处罚后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第二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30立方米以下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在3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70立方米以下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7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7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在7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建筑生活垃圾少于4平方米(或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2.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建筑生活垃圾多于4平方米(或2立方米)少于10平方米(或5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建筑生活垃圾多于10平方米(或5立方米)少于15平方米(或7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多于15平方米(或7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并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依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2.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规定,且在责令限期内未改正的,逾期1日以下改正的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规定,且在责令限期内未改正的,逾期1日以上2日以下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依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等原因,需交局领导集体讨论,依据讨论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规定的通知》(澧城行发[2013]1号)同步废止,原澧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据本规定。

